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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坤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3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村唐盛钢铁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赵某某在使用电焊机时烤到了同在车间工作的汪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赵某某用打包用的铁扳手砸到汪某的左腹部,致其脾破裂。经法医鉴定,汪某所受损伤为重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7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刘某、陈某、葛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某)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9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民事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审 判 员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