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55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信用社)诉被告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以女儿读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5日止,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00元,借款期限同上,贷款月利率为6.416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610.37元(暂算至2012年1月6日,其余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原、被告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000元;二、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610.37元(暂算至2012年1月6日止,自2012年1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