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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方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半,在一年内还清。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中900000元通过银行汇付,10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半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转账90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并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借款人一栏中,有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的签名及被告赵某某的指印。其中的9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赵某某。借款后因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泽炜代理审判员陈朝阳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赵苑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