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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永法与周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法,周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永法,农民。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法诉被告周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卫超,被告周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法诉称,我经营饲料,被告系一养鸡户,被告因从我处购买鸡饲料欠款12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鸡饲料款12000元及利息156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连生辩称,我确实于2007年至2008年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但由于原告卖给我的鸡饲料质量不合格,致使我养的鸡常年得病、产蛋少,300多天的鸡仅有2.1斤重,我多次让原告去看,他不去,我让原告调换饲料,他不但不换,还把饲料扣下,并不让我再用他的饲料。由于原告卖给我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使我的养鸡场无法经营,只好将300只鸡处理掉,给我造成3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称不实,他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法经营一饲料门市,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鸡饲料欠款1000元,并于当日就仍欠的12000元鸡饲料款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鸡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支付鸡饲料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鸡饲料质量不合格,并因此给自己造成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与其在2010年2月11日仍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2000元欠条的行为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饲料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连生向原告张永法偿还鸡饲料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西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