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敏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国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敏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周国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59号原告德清敏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书。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周国良。委托代理人熊庆。原告德清敏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张金连借款500000元,由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3月25日。同日原告与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协议》,约定为被告的借款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011年3月24日,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偿还代偿借款。2011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归还所有代偿借款计624500元。同年5月12日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代偿款624500元。原告付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纠纷成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债务代偿款6245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计9047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保证反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89号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案外人张金连借款,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代为偿付借款本息624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存有疑义。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款连带责任反担保关系,原告并于2011年5月12日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245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张金连借款500000元,由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3月25日。同日原告与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协议》,约定为被告的借款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主债务为500000元;保证期间代偿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011年3月24日,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偿还代偿借款。2011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归还所有代偿借款计624500元。同年5月12日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代偿款624500元。原告付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张金连与被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依该担保借款协议,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先后履行担保及反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2450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624500元借款代偿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清敏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624500元;二、被告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清敏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人民币35671元(计算方式为624500元乘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乘以272天);三、驳回原告德清敏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475元,由原告德清敏捷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周国良负担5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