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8日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次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慕某等八人(均已判刑)及某某镇某某村农民杨某、某某镇某甲村农民慕某某等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统子、铁锹、纤维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农用三轮车,到位于环县某某镇某乙行政村崔阴山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环47井组至樊7计的输油管线上打眼一处,共盗窃原油17袋,约0.636吨,价值1366.12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原油价格证明,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危险方法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