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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把东阳市白某某亲湘爱饭店(以下简称湘亲湘爱饭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工资款46万元,合计9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所欠工程款、工资款于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东阳市白云美的生活装璜设计工作室的业主。被告原系湘亲湘爱饭店业主。2008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湘亲湘爱饭店的装修工程。2009年8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工资款4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美的生活装饰设计工作室装修工程款50万元,人工工资46万元;①总工程款为218万元,②已付工程款122万元,③其余工程款在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④以上工程为东阳市中山路叁佰拾号湘亲湘爱大酒店工程。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工资款共计9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工资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工资款,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和工资款计96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 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