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与黄沅、周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力克木·吐尔迪,黄沅,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李俊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165��原告阿布力克木·吐尔迪,农民。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玉苏普·图尔孙,农民。被告黄沅。被告周威。被告曾权。被告骆兵。被告黄剑超。被告邹高健。被告李俊杰。原告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与被告黄沅、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李俊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力克木·吐尔迪及其代理人冷丽艳、玉苏普·图尔孙,被告黄沅、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张某因欲收取新疆人的保护费,便指使被告黄沅寻找在桂林市的新疆人实施殴打。同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黄沅召集被告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李俊杰携带砍刀、铁棍乘车到本市朱紫巷扬州浴足馆前,由被告黄沅和李俊杰在车旁守车以便实施犯罪后逃跑,被告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携带砍刀、铁棍走至本市丹桂酒店对面寻找新疆人,同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与其弟路经此处时,被被告周威、曾权等人发现,被告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便冲上前对阿布力克木·吐尔迪和其弟进行殴打。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之弟逃脱,阿布力克木·吐尔迪则被围住,被告周威踢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一脚后,又砍阿布力克木·吐尔迪脸上一刀,被告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持甩棍对阿布力克木·吐尔迪进行围殴,将阿布力克木·吐尔迪打倒后便逃离现场,返回停车处与守车的被告人黄沅和李俊杰乘车逃走。案发后,经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伤势属轻伤。由于经济困难,原告仅住院六天就匆匆出院,现在还常常感到腰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不适症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89018.11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周威赔偿原告医疗费4008.15元、误工费9657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712元、住宿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后续美容修复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3685.15元;2、被告黄沅、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李俊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脸部、手部被刀砍伤、住院时间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8日;2、桂林市中医院及桂林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桂林市中医院尿液分析报告单、桂林市人民医院尿常规检验报告单、桂林市一八一医院诊疗本,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行为导致后遗症;3、医疗费收据4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4008.15元;4、陪人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5、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过;6、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7、住宿费收据及发票70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共支出住宿费7500元;8、交通费发票395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治疗及处理案件发生的交通费支出。由于原告往返新疆与桂林的火车票2600元弄丢,票据中用部分出租车票冲抵。被告黄沅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太高,赔偿二、三万元比较合适。被告周威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曾权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其表示只有四、五千的赔偿能力。被告骆兵表示,其没有去收保护费,也没有动手打人。这次事情也是黄沅叫他去的。其只能承担两、三千的赔偿。被告黄剑超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只愿赔两、三千元。被告邹高建承认参加了这事,但没有动手,只愿意赔偿两、三千元。被告李俊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只愿赔两、三千元。七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经过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2010年的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据4、5、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产生后遗症。但在庭上,原告也承认该份证据没有明确身体不适是由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说明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中2012年的三张费用单据,被告认为2012年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2年的单据系原告身体检查的费用,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此笔费用支出与被告伤害行为的关联性,本院对2012年的三张单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太高,不合理。本院认为,该住宿��用支出系因原告为配合公安处理本次伤害案件来到桂林后发生的费用,非因治疗发生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承认其中部分票据系用于冲抵原告因本案往返桂林至新疆2600元火车票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说明如此多的出租车票据与就医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8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张某因欲收取新疆人的保护费,便指使被告黄沅寻找在桂林市的新疆人实施殴打。同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黄沅召集被告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李俊杰携带砍刀、铁棍乘车到本市朱紫巷扬州浴足馆前,由被告黄沅和李俊杰在车旁守车以便实施犯罪后逃跑,被告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携带砍刀、铁棍走至本市丹桂酒店对面寻找新疆人。同日17时30分许,原告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与其弟路经此处时,被被告周威、曾权等人发现,被告周威、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便冲上前对阿布力克木·吐尔迪和其弟进行殴打。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之弟逃脱,阿布力克木·吐尔迪则被围住,被告周威踢阿布力克木·吐尔迪一脚后,又砍阿布力克木·吐尔迪脸上一刀。被告曾权、骆兵、黄剑超、邹高健持甩棍对阿布力克木·吐尔迪进行围殴,将阿布力克木·吐尔迪打倒后便逃离现场,返回停车处与守车的被告人黄沅和李俊杰乘车逃走。原告被砍伤后,于同日到桂林市人民医院就医并办理住院手续,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出具陪人证一张,由其亲友陪护8天。2010年10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3403.9元。案发后,经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阿布���克木·吐尔迪伤势属轻伤。2011年12月30日,由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该案现正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2012年2月7日,经过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仅起诉本案的七名被告,放弃对张伟的起诉。经本院组织调解,2012年3月1日,骆兵家属自愿代骆兵赔偿原告3740元,原告与骆兵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追究骆兵的民事责任,并对骆兵表示谅解。2012年4月1日,曾权、黄剑超、邹高健三家的家属自愿各代三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追究曾权、黄剑超、邹高健的民事责任,并对三被告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的计算标准,原告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2.2的规定,认为其因伤导致误工日应为45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把来桂林处理案件的时间也认定为误工加以计算。这部分时间非原告接受治疗所需要的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系农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由于不是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被告均表示,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均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引起,愿意支付原告桂林至新疆往返的火车费2600元及在桂林期间处理案件合理的住宿费用。结合被告积极的赔偿意愿,对2600元的车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治疗确实会有交通费的支出,被告酌情支付乘的士的交通费200元。住宿费酌情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间的住宿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示该伤情应当增加营养费得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伤残鉴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后续美容修复费得请求,因该笔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出,亦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这笔费用必然发生,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的行为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被告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在白天持刀砍伤原告面部,足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费用应为:1、医疗费3403.9元、误工费560.1元(45天÷365×4543元/年)、护理费480元(6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320元(40元×8天)、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2500元(1000元/月×2.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七名被告在张伟的指使,被告黄沅的组织下共同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张伟及七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张伟、黄沅在本次伤害案件中起组织、领导者,应当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威持刀直接伤害原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五名被告在共同犯罪中责任相当,对余下45%的赔偿份额各承担9%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张伟的起诉。原告因与被告骆兵、曾权、黄剑超、邹高健四家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不再追究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周威、黄沅、李俊杰对上述五人应赔偿56%的份额(即张伟20%及骆兵、曾权、黄剑超、邹高健合计36%)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威、黄沅、李俊杰仅对余下44%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威赔偿原告阿布��克木·吐尔迪1809.6元,被告黄沅赔偿原告阿布力克木·吐尔迪2412.8元,被告李俊杰赔偿原告阿布力克木·吐尔迪1085.76元,被告周威、黄沅、李俊杰对原告阿布力克木·吐尔迪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阿布力克木·吐尔迪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3元,被告周威、黄沅、李俊杰共同负担1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