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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结婚31年,原告非但从未品尝过婚姻幸福的滋味,反而承受了被告长达20多年的家某暴某。婚后不久,被告即暴露出其冷血、自私的本性,不但家某所有开支由原告承担,被告还经常动辄对原告进行呵斥、辱骂、殴打,轻则拳脚相向,重则用铁榔头击打原告手臂、腿部等部位,直到原告报警方才罢休。原告善良、懦弱,一忍再忍,期盼被告能良心发现,回心转意,当地历届村委会领导也曾无数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毫无收敛,且变本加厉。因感情破裂,双方曾分居六个多月。自去年12月至今,双方再度分居,且被告曾多次扬言要致原告于死地。原告认为,如继续维持婚姻,原告势将陷入痛苦的深渊,事实上双方的婚姻也无可挽回。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农村房屋一幢)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了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都是深厚的。婚后被告是曾打过原告几次,但没有原告所诉的严重程度,小吵小闹每户人家都有。今年1月1日左右,双方因被告父母要购买养老保险需出资的问题产生矛盾,开始分居。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希望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的曾用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偶有打骂行为。2011年12月底左右,因家某经济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拉出家门,为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希望和好。双方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某琐事引发了一些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希望和好,因原、被告夫妻多年,从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的角度考虑,只要被告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原告多予谅解,双方关系仍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