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凡××制造有限公司与共青城××电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凡××制造有限公司,共青城××电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诸暨市××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街道××麻土岭。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共青城××电脑××厂。住所地:江西省共××仿古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告诸暨市××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凡××)为与被告共青城××电脑××厂(以下简称万××电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电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凡××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博凡××与被告万××电脑××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万××电脑××厂向原告博凡××购买价规格为912*300的电脑绣花机一台,单价为72000元,被告万××电脑××厂在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12000元,余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凡××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万××电脑××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博凡××催讨,被告万××电脑××厂支付了货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2年1月4日,买卖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万××电脑××厂尚欠的3万元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应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然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万××电脑××厂至今��支付所欠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万××电脑××厂支付货款30000元,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博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万××电脑××厂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万××电脑××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博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传真件)和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博凡××与被告万××电脑××厂之间存在绣花机买卖关系,截止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万××电脑××厂尚欠原告博凡××货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应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万××电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博凡××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博凡××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产品销售合同和还款协议上有被告万××电脑××厂的公某和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签字,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博凡××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博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博凡××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博凡××与被告万××电脑××厂之间发生的绣花机��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万××电脑××厂至今尚欠原告博凡××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万××电脑××厂在2012年1月4日承诺所欠货款30000元于同年1月30日付清,但承诺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博凡××提出的诉请,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始点作出调整外,其余均理由正当,亦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电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电脑××厂支付原告诸暨市××凡××制造有限公司绣花机款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共青城××电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