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刘某。被告:翁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和睦,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乙。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刘某发现被告翁某甲经常喜欢上网。特别是被告翁某甲生小孩后,由于在家照顾女儿,上网时间更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0年8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翁某甲对家庭及小孩极端不负责任,现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翁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翁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翁某乙的事实。被告翁某甲在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同时,被告翁某甲有稳定的工作,父母也愿意帮助照顾女儿翁某乙,要求女儿由被告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翁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翁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翁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信任与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2月27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翁某甲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但要求女儿翁某乙由被告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翁某甲自行负担。庭审中,原告刘某同意女儿翁某乙由被告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翁某甲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必要的信任与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而被告翁某甲也同意离婚,且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翁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现均同意翁某乙由被告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翁某甲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女儿翁雨婷由被告翁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翁某甲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