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告汪世春、刘唐生诉被告丁先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春,刘唐生,丁先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259号原告:汪世春,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刘唐生,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先国,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身份证号3402231966********。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汪世春、刘唐生诉被告丁先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春、刘唐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丁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春、刘唐生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找到两原告,向原告出示一份60000件工作服的服装加工订单、一份8000件羽绒服的服装加工订单,称该两笔业务需要前期费用80000元,并表示只要原告支付60000元,马上就能发货过来加工。2011年8月6日,原告刘唐生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1年8月8日,原告汪世春又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被告。之后,这两份订单均未做成,被告收取的50000元,也没有支付出去。现被告拒不返还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汪世春与被告等四人的合伙关系已终止。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丁先国辩称:1.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2.2010年4月,我介绍了一份7630件棉衣的加工合同给两原告,当时约定按每件1元钱支付劳务费,另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一些费用,故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是该份订单的费用。3.2010年9月26日,原告汪世春向我借款5000元,2010年11月20日,汪世春又向我妻子张海燕借款36000元,所以双方之间有帐没有算清。被告丁先国向本院提交了订单明细表、借条、汇款凭证,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汪世春曾与被告丁先国等四人共同合伙经营服装加工厂,现两原告共同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2011年7月12日,被告找到两原告,称手中一份60000件工作服的加工订单与一份8000件羽绒服的加工订单,并称签订该两笔业务需要前期费用。2011年8月6日,原告刘唐生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1年8月8日,原告汪世春又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被告。之后,该两份订单均未做成,被告收取的50000元,也没有支付出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被告以介绍签订服装加工订单为由,收取两原告相关费用50000元,之后,服装加工订单未能签订成功,且被告也未将50000元支付出去,故被告理应归还两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先国返还原告汪世春、刘唐生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先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