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能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刘宇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凌。委托代理人左英魁,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能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EARCHOSNEARCHOU,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委托代理人耿丽萍,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宇凌为与被上诉人深圳能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以私人用途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还款。借款时,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2010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宇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能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宇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只是在近日向上诉人邮递了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后认为:上诉人在不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无法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由此缺席审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证据材料未经合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不当。此外,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因劳动争议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有方法得知上诉人的住处,不存在不能送达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程序有瑕疵,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深圳能泰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的居住证,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在深圳的邮寄地址,原审法院按照程序,依法送达以上地址无果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登报公告,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官委托上诉人在该案的代理律师转达本案的情况,其代理律师予以拒绝。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律之处,故应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于一审起诉时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人于2010年12月8日在西丽某某公寓的租房合同,原审法院向该两地送达诉讼资料时均未找到上诉人本人,未能送达。原审法院由此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在光明日报中刊登公告,并于2011年8月12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审法院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得知上诉人在该案中代理人的联系方式,经由该代理人取得上诉人的联系方式,通知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表示不能赶到。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江西赣州市的地址邮寄送达了本案起诉状等诉讼资料,其后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均签收。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于2008年9月5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表示其居住地址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路。上诉人于二审中承认被上诉人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深圳市居住证于2008年9月5日签发,2010年12月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为期一年的租房合约,居住地址为西丽某某公寓,由此上诉人在深圳的居住地址已经变更。被上诉人于本案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人的租房合同,原审法院由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向某某公寓及上诉人的户籍住址送达本案诉讼资料,均无法送达,由此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对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有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但上诉人在接原审法院电话通知后,亦表示不能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且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属实,故上诉人现于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程序有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由上诉人刘宇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