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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不久,因被告的女儿结婚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经常���气吵架,原告劝说被告时,被告居然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唐山市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只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0年9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区分局北范各庄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当即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本院结合以上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惠霜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谭志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