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红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青,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伟,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朱红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风、李宏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1×××85、51×××99,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93781.0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8425.80元、利息29033.11元及滞纳金等费用6322.10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1年10月9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3、对账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即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核准发卡后,乙方(即被告)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每卡每年3600元人民币,白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2000元人民币,金卡每卡每年300元人民币,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50元人民币,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人民币,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甲方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通过中国银联发生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在境外及在要求以外币结算的商户、网站上使用信用卡时均以美元结算,乙方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汇兑风险、损失、佣金、费用及收费,其中外汇兑换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截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人民币58425.80元、利息人民币29033.11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6322.10元,合计人民币93781.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红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8425.80元、利息人民币29033.11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6322.1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1年10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春 丽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