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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829号原告:韩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较为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各还8000元。借款后,俩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陈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韩某某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丁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竺桢安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