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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成都龙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实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李实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成都龙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平路锦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琼,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潇云,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实友。原告成都龙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星公司)诉被告李实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琼、张潇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实友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星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借款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账款,但因被告更换联系方式导致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实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被告李实友以液化天燃气科研费为名向原告龙星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实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同意被告暂借1月。原告龙星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上也记载原告应收被告李实友款项1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实友于2000年1月11日向原告龙星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实友出具了借款单,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00年1月1日,那么借款人即被告李实友应于2000年2月1日向出借人即原告龙星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但却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实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龙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周重伟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