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叶乙等与杭州××饭店、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杭州××饭店,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叶甲。原告:叶乙。原告:叶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杭州××饭店,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叶甲、叶乙、叶丙诉被告杭州××饭店、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叶乙、叶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罗某某,被告杭州××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王某某,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叶乙、叶丙起诉称:叶戊系三原告的父亲,文某某间系杭州饭店(现香格里拉饭店)副总经理。1962年春,著名老中医叶丁春赠给原告父亲一副由著名画家黄甲所画的“黄乙谷某某”图。文某某间,该幅由原告父亲珍藏的名画和另一些画被造反派查抄走后下落不明。1997年9月15日,原告父亲叶戊去世。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偶然购得《浙江佳宝2006年春季中国某画艺术品拍卖会(下)》画册一书后,发现该书中第229号拍卖品即是原告父亲在文某某间被造反派查抄走的著名画家黄甲的“黄乙谷某某”图。在该画旁注明,此画由杭州××饭店珍藏。后经三原告从杭州××饭店及其他知情人处了解,这幅名画正是文某某间造反派从原告家中查抄走的,并由杭州饭店大联合委员会上交给外事系统大联合委员会总部保管,而当时的外事系统大联合委员会总部就设在杭州××饭店。此画的拍卖,正是被告杭州××饭店委托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所为。另据原告调查了解,在2006年6月11日的浙江佳宝2006年春季中国某画艺术品拍卖会上,该画被拍走,当时的成交价为人民币600000元。三原告认为,该画系原告父亲叶戊个人所有,叶戊逝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画应归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杭州××饭店应将该画归还三原告而无权将该画以委托拍卖的方式处分。原告认为,被告杭州××饭店将该画擅自委托拍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从该画的款识二中应该明知被告杭州××饭店对委托拍卖的该画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而仍将该画予以拍卖,其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杭州××饭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返还三原告黄甲所画的“黄乙谷某某”山水画一副,若不能返还,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2、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三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98900元(从该幅画拍卖成交之日2006年6月11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1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年另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饭店答辩称:对原告的资格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其可以继承诉争的国画。原告应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告的父亲已经过世很久。被告杭州××饭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画只是由杭州××饭店负责保管,现在属于国有资产,应该由国家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返还。原告称国画在文某某间被查抄,经了解文革结束后政府曾发过文件返还,原告对当时是否是自愿放弃应该举证予以说明。该画是赠与所得,叶戊是否再转送也不得而知。根据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即使该画确实是叶戊所有,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国画确系杭州××饭店委托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但是当时没有拍卖成功。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已经于2006年6月13日将该画返还被告杭州××饭店。原告称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在接受拍卖时明知被告杭州××饭店无合法权利证明,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国画的拍卖,在不能证明占有人非法持有的情况下则认定其权利合法。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文革至今已经40余年,文革结束时国家返还非法查抄的物品距今已经近30年,都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答辩称:如果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被告,则被告杭州××饭店主体不适格。诉争国画是国家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杭州××饭店和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返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叶甲、叶乙、叶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民户籍资料查询证明,拟证明叶戊于1997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证明、公民户籍资料查询证明,拟证明叶己系叶戊孙女,叶甲系叶己父亲,即原告叶甲系叶戊之子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叶乙系叶勃新某某、原告叶丙系叶戊女儿的事实;4、浙江佳宝2006年春季中国某画(下),拟证明“黄乙谷某某”图系著名画家黄甲所画,该画由叶丁春赠予叶戊,为叶戊所有的事实;该画被杭州××饭店以自己的藏品交浙江省佳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事实;5、证明两份,拟证明黄甲所画的“黄乙谷某某”图是叶戊的私人藏品。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查抄后,由杭州饭店大联合委员会上交给外事系统大联合委员会总部保管,该外联委总部当时设在杭州××饭店的事实;6、证明一份,拟证明“黄乙谷某某”画在文革中被查抄后下落不明。在2006年春季某某拍卖会上,“黄乙谷某某”拍卖成交价为600000元的事实;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购得《浙江佳宝2006年春季中国某画(下)》一书的事实;8、冯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诉争国画系被查抄,由杭州××饭店送到外事大联合会保管,因此到了杭州××饭店处;9、俞某江证人证言,拟证明该画在2006年拍卖时是由杭州××饭店委托,以600000元被拍走;10、赵某某的档案材料,拟证明三原告的外公外婆早于其母亲死亡的事实。被告杭州××饭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拟证明杭州××饭店2006年委托拍卖的国画是国有资产,只是委托杭州××饭店珍藏管理。原告诉称是个人资产被抄走,但现在是属于国有资产由被告杭州××饭店珍藏管理,杭州××饭店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大华饭店书画珍藏名册,拟证明该画在22年前已经作为国有资产进行了登记。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3、浙江佳宝受理拍卖委托合同书,拟证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杭州××饭店委托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对该画拍卖,确定的拍卖时间是2006年6月11日,当时保留的价格是650000元,在2006年6月11日未成交;14、收条,拟证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将该画退还被告杭州××饭店的事实,被告杭州××饭店潘宝良持有合同接受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退还该画,该画现在与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原告叶甲、叶乙、叶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继承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证据5、证据6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事实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叶甲、叶乙、叶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继承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证据5、证据6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实情况,诉争的国画未拍卖成功已经返还被告杭州××饭店;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对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明诉争国画现在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处。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对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14均有异议;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被告浙江××宝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14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证据10、证据13、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据11系当事人陈述,证据12系被告单某制作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叶甲、叶乙、叶丙的父亲叶戊,文某某间系杭州饭店(现香格里拉饭店)副总经理。1962年春,叶丁春赠给叶戊由著名画家黄甲所画的“黄乙谷某某”图一副。该幅画在文某某间从叶戊处被查抄后存放杭州饭店“大联合委员会”,并于1968年由案外人冯某某经手交至总部设在杭州××饭店的省交际处“大联合委员会”。被告杭州××饭店、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一致认可,该画经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由被告杭州××饭店保管,且目前仍存放在被告杭州××饭店处。另查明,叶戊(于1997年9月15日死亡)与赵某某(于1980年4月1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长子叶甲、次子叶乙、一女叶丙。叶戊与赵某某的父母均分别在双方死亡之前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叶甲、叶乙、叶丙要求返还“文革”中“被查抄”的“黄乙谷某某”图,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属于落实政策的问题。三原告作为叶戊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按照政策申请相关部门予以发还,该纠纷不应按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甲、叶乙、叶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89元,全额退还三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伟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