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耀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马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耀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马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1994年10月1日,原告之夫为了开发利用路边的四荒坡地与孝西村委会签订了“四荒”地承包协议,合同期限30年,承包费为1500元,承包范围为本村南路下渠南边两米过14米宽,铜耀公路铜耀渠西38米长。合同签订后原告全家对承包的“四荒”地进行了治理开发。1997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倒煤,原告之夫多次阻挡,被告不听劝阻,并盖了几间临时房,开煤厂,停车。原告之夫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搬走堆放的煤炭,不得停放车辆,被告凭借年轻力壮,还几次殴打原告之夫,使原告之夫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刺激,于2000年含恨去世。2006年被告盖私房时私自侵占了双方相邻的房屋中间过道,堆放煤炭,并装起了铁栅栏门。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后原告向村上反映情况,村上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建造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临时房屋,搬走堆放的煤炭等物品,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腾出侵占的公用过道。3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费8000元(1997年至起诉之日,每年600计算)。被告马某辨称:被告占用煤场所在地块以及在上盖房在先,后又与孝西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所以被告占用煤场所在地块是合法的;原告的租地合同是假的,是没有效力的。被告建煤场用地以及在煤场里盖房均没有侵犯原告权益,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煤场是1993年开始经营的,1994年7月被告在煤场上建瓦房三间。被告于1999年向孝西村委会交纳了门面房地租赁费1000元就是1994年至1999年的煤场上所建瓦房的租用费。并且1995年3月17日原耀县土地管理局也收取了被告煤场临时土地管理费120元整,这说明原告当时未合法租用土地,否则土地局不能收取管理费,由此证明原告当时并未租用或承包煤场所在地块。2006年4月9日孝西村委会和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煤场用地东至王国国门面房背墙、西至煤场门口、南北至边畔,租期10年从2006年4月9日始到2016年4月9日止。两家中间的过道不是公用的,过道没有占原告的地方,被告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巷道及被告煤场所在地块的争议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应直接诉至人民法院,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建军审判员 赵民武审判员 王彦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