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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69号叶某某(身份证号码3310811985********),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渚里村渚里片**。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某某,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丰村三区94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言明月利率2%。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率为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自2011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为2%的事实。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已向被告人尚某某履行交付人民币50000元的义务。经开庭审理,被告尚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自2011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