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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郝克群与姜春艳、王晓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克群,姜春艳,王晓旭,杨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郝克群,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艳,女,194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晓旭,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大光明电器城员工。被告杨帆,女,200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晓旭,系杨帆母亲,即本案被告王晓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委托代理人胡晓鹏。原告郝克群诉被告姜春艳、王晓旭、杨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克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王晓旭并作为被告姜春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克群诉称,2011年6月13日13时许,杨连冬驾驶津G×××××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尹凡野驾驶的冀B×××××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连冬死亡、两车受损和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外环苗木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所属道路设施受损。同年6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凡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系津G×××××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姜春艳、王晓旭、杨帆分别系杨连冬的母亲、妻子和女儿。现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4049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连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冬已死亡,债务债权已消失,债务是否继承尚未查清,故被告主体不符。另商业险属保险合同纠纷,但本次事故是侵权纠纷,原告不应向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姜春艳、王晓旭、杨帆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我们愿意赔偿,因为我们车辆上有全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3时许,杨连冬驾驶津G×××××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尹凡野驾驶的冀B×××××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连冬死亡、两车受损和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外环苗木及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所属道路设施受损。同年6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连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凡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尹凡野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郝克群,津G×××××号车主为杨连冬,姜春艳、王晓旭、杨帆分别为杨连冬的母亲、妻子及女儿。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克群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9397元、价格认定费1150元、清障费650元、存车费2052元、吊装费35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700元、照像费200元、酒精检验费200元,以上合计488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克群造成的经济损失4884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该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其余31217.9元[(48849元-2000元-照像费200元-存车费2052元)×70%]由该公司根据杨连冬的过错责任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郝克群。照像费及存车费1576.4元[(200元+2052元)×70%]由姜春艳、王晓旭、杨帆在继承杨连冬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克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克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217.9元;三、被告姜春艳、王晓旭、杨帆在继承杨连冬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克群经济损失1576.4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