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立与李保胜、薛广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李保胜,薛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立。委托代理人张九娃,男,汉族,1950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李保胜,无业。被告薛广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张立与被告李保胜、薛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娃,被告李保胜、薛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2011年3月11日13时许,原告张立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李保胜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后经西公交认字(2011E)第0311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时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保胜驾车不当,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7天,之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唐都医院,住院2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侧腓骨神经损伤。医嘱:1、营养神经治疗,2、支具外固定,3、术后6周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现原告一直在门诊随诊治疗,仍需护理、营养辅助治疗。由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加之仍需二次手术治疗。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其中第二附属医院3704.67元、唐都医院50162.50元、急救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2011年3月11日算至2002年1月1日)10个月计2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8367.17元;赔偿摩托车损失3800元;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急救费票据4张、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唐都医院诊断证明1份(1页)、唐都医院病案1套(25页)、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1套(10页)、唐都医院出院证明1页、平片检查报告单5份(5页)、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页、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7页(含公交车票若干、租车收条4张)、摩托车购车发票1张、工资表1份(9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李保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受伤后,原告转院没有与被告方商量;其次,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技术不好,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摩托也没有牌照。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联系急救车对原告进行施救。被告薛广龙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向其支付了6800元左右的医疗费。在该起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尽到了最大努力给予原告补偿。被告薛广龙辩称,与李保胜的意见一致。法院依法判决就行,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有事故认定书。被告薛广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赔偿按照实际损失及病情进行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3时许,张立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李保胜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张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张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保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被急救车辆送至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载明:“1、行左跟骨牵引术、术毕患肢置布朗架上牵引制动;2、完善术前常规检查;3、患肢抬高,密切观察末梢血运,预防骨筋膜室综合症;4、抗炎,对症治疗;5、择期手术”。后原告张立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时情况及医嘱载明:“一般情况好,主诉左小腿疼痛减轻,活动受限,睡眠、饮食均可,二便正常。查体: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患肢骨牵引稳妥,左小腿、足背肿胀较前消退,末梢皮温,感觉、血循均可。患者主动要求出院,请示郭宏斌主任医师,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嘱继续治疗。”此后,原告张立于2011年3月1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A0-C1);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于2011年3月23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胫骨闭合复位,腓骨开放复位内固定、腓总神经探查术”等治疗后,原告张立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口服甲钴胺1片/次,3次/日,营养神经治疗;2、出院后支具外固定2周;3、术后6周复查X线片;4、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8天。另查明,张立在被急救和转院过程中产生担架费、急救费共430元;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4017.7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50523.1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4970.87元。又查明,陕A×××××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薛广龙,肇事司机李保胜于本案事故时借用薛广龙所有的陕A×××××号小型越野车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已由薛广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案件庭审中张立承认,薛广龙曾在其医疗过程中为其支付医疗费5613元,并请法院在诉请数额中予以核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唐都医院病案、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唐都医院出院证明、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平片检查报告单、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为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薛广龙为陕A×××××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张立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该事故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使用人李保胜系借用车辆所有人薛广龙的车辆使用,原告亦未提交车辆所有人薛广龙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应认定车辆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薛广龙承担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胜承担。原告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虽提出责任人承担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额,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4970.87元,扣除被告薛广龙已支付的5613元后,医疗费应为49357.87元。原告诉请责任人支付误工费,但就此诉请提供的证据反映,其未与单位形成固定劳动关系,收入是以实际劳动量计价,而误工天数亦无明确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前收入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月收入为1200元/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应为7200元(1200元/月×6个月=7200元)。此外,原告虽诉请责任人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无医嘱明确载明需护理天数,交通费部分证据亦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实际情况认定护理天数应为90日,护理费每日为80元,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交通费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357.8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5897.87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金6589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立支付赔偿金65897.8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34元应由被告李保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