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女,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告之朋友。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4月24日生一女孩李某甲。2010年前后被告迷上了赌博,几乎天天晚上出去赌。原告多次规劝,甚至和他吵架,被告不但无丝毫悔改表现,而且还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赌光了家里所有积蓄后,又借高利贷去赌。原告迫不得已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的婚姻已不可能再维持下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尚未达到破裂离婚的条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共同财产。三、付某某的家人于婚前借答辩人现金1万元至今未还。四、付某某在孩子周岁后一直不照看孩子,与孩子无感情可言。五、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没有赌博事实,也没有去借高利贷。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相识,200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初期尚可,后期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16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期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同建造和谐美好的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张金泉代理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