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开民初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费慧芬与陈沛然、刘兰荣、唐山矿山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慧芬,陈沛然,刘兰荣,唐山矿山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598-1号原告费慧芬,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陈沛然,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刘兰荣,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矿山设备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陈沛然,职务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慧芬与被告陈沛然、刘兰荣、唐山矿山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慧芬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沛然、刘兰荣、唐山矿山设备厂的银行账户存款900000元进行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费慧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沛然、刘兰荣、唐山矿山设备厂银行账号存款9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同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费慧芬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XX、的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