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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2日,金某某、章某某以及案外人姚某签订关于杭州余杭区南苑金色外滩休闲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金某某及姚某将该休闲吧转让给章某某,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其中金某某55万元,姚某45万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55万元转让款中扣除金某某曾于2009年1月22日向章某某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10000元后,章某某尚欠金某某24万元转让款,该余款约定由章某某每月20日支付25000元,但至今章某某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一审中,金某某请求判令章某某立即支付转让款2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章某某一审辩称:1、金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所欠章某某30万元是抵消现在的24万元,而不是之前的31万元;2、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还款不能如期,本合同无效;因章某某未能如期还款,故本协议并未生效;3、金某某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章某某拖欠金某某转让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某某主张的经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亦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某转让款人民币24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金某某负担2155元,章某某章某某负担5745元。一审宣判后,章某某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接受金某某与姚某的酒吧,协议约定承担酒吧的债权债务,扣除酒吧的债务,结欠转让款24万元,金某某起诉也是如此陈述。因金某某2009年1月22日向章某某借款30万元未还,故应当将该24万元予以抵扣,章某某不欠金某某款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章某某还让姚某到庭作证,证明金某某的前30万元是抵扣酒吧的债务。金某某二审辩称:其先前向章某某借款30万元,因为是高利贷,不能到期偿还,压力很大,只好卖掉与人合股的酒吧,抵掉30万元和1万元利息,剩余24万元让章某某分期偿还,章某某欠款24万元属实,证据充分。协议虽约定酒吧的债务由章某某负担,实际转让后,酒吧的债主还是来向金某某主张,还为此起诉了金某某。姚某实际和章某某是一伙的,其证言不可信。金某某二审提交一份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的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酒吧转让给章某某以后,案外人姚为强为酒吧拖欠的酒水起诉金某某,法院判决金某某支付货款41208元的事实。章某某对金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确认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书证材料能够证实,章某某受让金某某的酒吧后,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清。按经济往来常理,金某某结欠章某某款项在前,章某某购买金某某酒吧后,双方不可能不考虑先前的结欠款,且数额相抵后,余款24万元的支付约定符合情理。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考量,金某某的举证和陈述,理由更充分。章某某的上诉,依据不足,理由欠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