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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滨中商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滨中商重初字第1号原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法定代表人:冯怡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红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定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戚耀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芳,该公司二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兴,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石油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郊区关林。法定代表人吴宏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涛,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石油化工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75号和(2003)鲁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民二提字第1号裁定,撤销上述全部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2011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岩,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芳、杨振兴,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石油化工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冯涛、王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化工)诉称,199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装公司)订立《350Kt/a硫磺制酸废热锅炉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安装公司购买三台废热锅炉及相关附件,总价值435万元;交货期限为“乙方(河南安装公司)收到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后100天内交货”。原告于1999年3月7日付款20%,即87万元,但被告河南安装公司供货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和8月24日,比约定时间逾期37天和67天,已经违约,按照合同被告河南安装公司应支付13.0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河南安装公司所供设备投入运行仅两天,其中第一和第二锅炉相继发生运行故障,其中一台锅炉(火管锅炉)完全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河南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30500元;2.被告河南安装公司为原告更换第一废热锅炉(火管锅炉),并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106200元;3.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石油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石化设备厂)对前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道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4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50%的货款,即217.5万元,才有权利要求被告在合同生效100天内交货,而事实上在4月10日前原告仅支付了87万元,因此,交货日期应当顺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在产品质量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石化设备厂辩称,1.答辩人生产的第一废热锅炉从出厂到安装试压完毕,都经过锅检部门的检验,取得合格证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造成本案锅炉事故及损失的根本原因,一是鲁北化工在最初使用时未加装陶瓷套管;二是拒绝听取设计单位和申请人的检查维修意见,擅自委托他人不当维修并违规强行使用,因此而造成锅炉事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鉴定报告是在多次维修后作出的,不能证明锅炉事故是由生产质量问题造成。综上,答辩人按照河南安装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的第一废热锅炉出厂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鲁北化工擅自采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特别是在发生锅炉事故后拒绝答辩人和河南安装公司的专家进行勘察维修,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对锅炉进行大规模的维修,其因自身的行为造成锅炉事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河南安装公司变更设计要求,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重新审理,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999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1999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据3.1999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安装方案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安装,指定莱芜公司负责安装。证据4.1999年9月22日,例外放行申请一份。被告请示河南洛阳压力容器检验所要例外放行申请,证明对该锅炉被告负有安装义务,且到原告的工地现场安装。证据5.1999年12月滨州地区锅炉检验所出具的《余热锅炉事故检验鉴定书》及附件。证明锅炉管接头的制造质量问题是造成该设备损坏的主要原因。证据6.2002年5月10日,滨州市锅检所出具的关于山东鲁北化工总厂第一废热锅炉《余热锅炉事故检验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第三人制造废热锅炉与原设计不符。证据7.2000年6月12日,滨州地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报告书》。证明两次废热锅炉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206200元。证据8.2000年6月12日,原一审法院按照复核程序对证据7委托省物价局进行了复核。结论是证据7的价值认定合理。证据9.2002年1月18日,本案的原、被告和案外人在滨州市中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对原一、二审认可,且履行了赔偿义务。证据10.1999年4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并附技术协议。证明第三人是本案争议锅炉的生产者。证据11.1999年8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一份。内容是上述证据10《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后期付款106万,由原告直接付给第三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等同于买卖合同关系。证据12.洛阳中院(2000)洛经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高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洛阳中院的执行通知书并附有裁定书一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一份。证明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第三人依据1999年8月13日的三方协议已实现了106万货款的债权。证据13.2000年7月20日,山东省滨州地区中院的1999滨中经初字第64号通知书一份。内容是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明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因。原、被告签订了锅炉买卖合同,发生了质量问题,原告起诉的被告只有河南省安装公司,没有起诉本案第三人,但第三人在知道该案件发生后,于1999年10月23日,书面申请要求参与本案诉讼,考虑案情,经过原审法院审核,通知石化设备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据14.第三人出具的履行承诺函一份。证明当时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350万元的赔偿责任。证据15.2006年7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附有洛阳中院的承办人的证件复印件、签订协议人的身份证明、执行回转的收款收据。该协议书是依据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03)鲁民再终字第44号判决书达成的。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执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原告伪造的,但是合同专用章是我们的,原告手中有我们提供的盖章的空白纸张,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随着时间的推移,鉴定报告存在众多不客观的地方,比如当时提出了制作、设计都是影响事故的因素,但到现在仍然正常使用,因此,我们认为对鉴定报告这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设计、安装都不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而进入再审程序后锅检所又出具的补充材料,不符合法定程序,对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也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对证据7、8价值认定结论有异议,我们认为这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因为取样没有被告、第三人到场,是否是从发生问题的锅炉中取得样品,我们不能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除去剩余货款106万元外,质保金也是约定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我方无法判断,对证明事项内容有异议,不管证据的真假,证据2已证明是安装不是我们生产厂家负责,原定的隔热陶瓷套管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准备,方案的改变与我方没有关系,使用滚动支架改为滑动支架也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4、9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报告内容没有向法庭说明作出鉴定报告的背景,做结论时是说我们的产品是原始出厂时的问题,准确的说法是改变的原貌导致原始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认可,我们认为锅检所的结论不真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的内容有异议,这是在事故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如果事故认定不成立,其损失价值认定也就不成立。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除2006年7月5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执行不影响申诉,我们在执行中必须配合法院。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内容是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又加了一行手写字,我们手中的文本没有这行字,这是对方增加的条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供货范围不包括安装。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相同。证明一号锅炉是第三人制造的。证据3.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质保金、锅炉余款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质保责任应该由第三人负责。证据4.原告领取图纸的清单。证明设计单位是双方选定的,而不是我们单方擅自选的。证据5.原告在原二审中的答辩状。证明被告不负责安装,还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3是伪造的,与他的答辩状自相矛盾。证据6.设计单位关于锅炉支座安装方式、对管接头应力影响的计算说明书。证明支座的安装方式对管接头应力的影响可以小到忽略不计,支座的安装方式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证据7.山东省高院再审判决书。证明设计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合同第3页第小6项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安装义务,至于被告委托谁安装是被告的问题。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有商学联的签字,但这是复写件,是否是商学联本人亲笔签名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供货合同约定了被告有安装义务,是被告自己说无力安装,由他指令莱芜一家公司负责安装的,这与我方提交的证据1-3相吻合。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设计单位应该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否则其出具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是多方面原因,安装不当是按照被告的指令安装造成的。对原告的陈述理由也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锅炉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我们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因为该判决书已经撤销,已经失去证明效力。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这是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我方按照被告图纸负责生产锅炉。证据2.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一号锅炉出厂合格。证据3.洛阳锅炉所出具的生产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证明锅炉出厂合格。证据4.滨州锅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锅炉不仅出厂合格,且试压后仍合格。证据5.图纸及技术要求。证明图纸上明确注明了必须使用陶瓷套管。第一废热锅炉设计进口炉气温度达1000°,必须加装耐高温的陶瓷套管保护,否则会发生过烧。而原告仅仅以石棉垫包扎(石棉只能耐400度),以致造成第一废热锅炉因过热烧毁的严重后果。证据6.洛阳设计院关于废热锅炉管板与换热管焊缝保护问题的《技术咨询答复》。证明在废热锅炉上不使用陶瓷套管或使用不合格陶瓷套管,会由于抗不住高温硫化腐蚀而不能使废热锅炉管末端部得到有效保护,致使锅炉过烧损坏。证据7.《关于我公司与鲁北化工厂商务经过的说明》一份。这是江苏宜兴市东方窑炉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鲁北化工曾预定陶瓷套管,但没有提货。到10月6号商学联突然打电话要求提货,但是没有提货就走了。证明原告没有使用设计单位指定用的陶瓷套管。证据8.鲁北化工与萍乡公司签订的陶瓷套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据9.袁暾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萍乡市工业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袁暾证明,他没有代表萍乡公司与鲁北化工签订以上陶瓷套管合同。证据10.萍乡市工业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给鲁北化工提供过耐高温陶瓷套管。证据11.萍乡公司1999年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样本,萍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鲁北化工举证的购销合同上的章明显不同,显然后者是伪造的。证据8-11证明鲁北化工在原二审中提交的与萍乡公司签订的陶瓷套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伪造。证据12.1999年10月12日,洛阳设计院设计师给鲁北化工的《备忘录》一份。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设计人员赶到现场,发现鲁北化工已经擅自委托他人维修锅炉,维修方案存在严重问题,且仍使用不合格陶瓷套管,遂书面通知鲁北化工“立即熄火停止使用”。鲁北化工拒绝接受设计部门意见。证据13.1999年10月12日河南安装公司致鲁北化工的《函》。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河南安装公司致函鲁北化工,要求停止不当维修,但被鲁北化工拒绝。证据12、13证明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接受设计院的方案导致第二次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14.山东省滨州地区价格事务所滨价认字(2000)第070号《涉案财产价值认定报告书》。经鉴定,第一次维修是锅炉局部前后板开焊漏水,费用仅为78800元;主要损失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包括维修费用585400元,及180吨钒催化剂报废和转化器等设备损失近600万元,主要原因是由于鲁北化工拒绝设计人员合理意见、擅自委托他人不当维修锅炉所致。证据15.《余热锅炉事故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其补充说明,证明:1.该报告书是在两次维修后作出的,维修采用了“碳弧刨清根、手工电弧焊”等方式,完全破坏了锅炉的原貌。不能作为证明有出厂质量问题的证据。2.鉴定报告称鲁北化工使用了萍乡公司的陶瓷套管,但萍乡公司根本没有向鲁北化工出售过,可见,鉴定报告存在虚假不实之处,不足以采信。3.鉴定报告所述4个事故损害因素,后两个都是设计变更因素,与我方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在第7条注明了国标,这是锅炉制造的国家标准,第三人没有严格按照国标制作,生产制作过程中擅自做了变更。对证据2、3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厂合格就使用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们买的所有锅炉都到锅检所办理使用证,否则不能使用,办理使用证的锅炉在使用中也可能会发生事故。对证据5无异议。设计厂家变更为洛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是被告对原、被告之间1999年的合同的擅自变更。对证据6有异议,设计单位对自己的图纸做出的说明不可信,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宜兴公司的单方说明,出处不可信。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及出处、来源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当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该证据的出证人是河南洛阳石化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我们不知道设计厂家是谁,故备忘录是虚假的。对证据13有异议。在1999年我们起诉时,曾经8次在电信局以电报的方式通知本案被告,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来人到现场处理,也没有给我们维修方案。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9、10-1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三人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无鉴定部门接受委托,被依法终止鉴定。本院认为,证据5、6是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没有新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无法推翻原鉴定结论,因此,对证据5、6均予以确认。证据7、8,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是法院技术部门及接受委托的评估部门人员共同到现场取样作出,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取样现场,但不能以此否认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对证据7、8应当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据是原告伪造,被告也未要求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出具证言的设计单位未能到庭,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该判决已被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8、14、1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6、7、9、10、11均系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单位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对未经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13,其证据来源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洛阳设计院的《备忘录》和被告发出的信函,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原告鲁北化工15、20、30工程指挥部与被告河南安装公司签订《350KT/A硫磺制酸废热炉供货合同》(以下简称“锅炉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鲁北化工购买河南安装公司第一、第二、第三废热炉及其附件和配件,总价值435万元,河南安装公司收到合同约定锅炉总价款的20%预付款后100天内供货,合同签订后60天内,鲁北化工向河南安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质保期为12个月,锅炉本体的设计由南化设计院完成,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方式、现场施工、回收利用工艺参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鲁北化工向河南安装公司付款共计232.5万元。河南安装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完成供货。在随后的锅炉安装运转中,第一、第二废热炉相继发生运转故障,第一废热炉损坏严重。另查明:河南安装公司所供鲁北化工第一废热炉,是由第三人石化设备厂制造的。河南安装公司与石化设备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石化设备厂出售给河南安装公司的第一废热炉的价款为156万元。在河南安装公司付给石化设备厂50万元后,河南安装公司、石化设备厂与鲁北化工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剩余的106万元货款,由鲁北化工直接付给石化设备厂,但发票仍由河南安装公司出具给鲁北化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山东省滨州地区锅检所(以下简称滨州锅检所)对第一废热炉损坏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第一废热炉的管接头的制造质量问题是造成该设备损坏的主要原因:一、锅炉管端伸出长度低于2mm的管接头前后共有799个,不能满足焊脚高应不小于1.4倍管壁厚度(即7mm)的要求,多处焊缝根部存有气孔,夹渣物较多和不饱满现象,不符合国标规定的质量要求。二、前管板表面硬度及强度值比正常值明显降低。三、设计中换热管与管板接头的角焊缝H值按下限取值及管孔坡口角度小,使焊接质量难以保证,也对设备制造质量造成一定的影响。四、设备损坏前采用的平面支座存在较大的摩擦力,使其伸缩受阻,壳程拉伸应力变大,管端受力状况变坏。该设备经对不符合要求的管接头和损坏的管板进行修理后至今使用正常,但使用寿命和可靠性将受影响。滨州质检所对锅炉中所装的钒催化剂能否继续使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该批钒催化剂不符合标准要求,不能继续使用。山东省滨州地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对因锅炉质量问题发生的多项损失进行了价值认定,其结论为:一、鲁北化工两次检修第一废热炉,清理疏通转换器及管道费用92.42万元;二、鲁北化工锅炉所装180吨STOT钒催化剂报废损失329.4万元;三、因第一废热炉严重腐蚀,转化器、换热器及管道等设备损失费267.8万元;四、鲁北化工因锅炉质量事故被迫停产52天,利润损失321万元。在重审中第三人石化设备厂提出重新进行事故鉴定的申请,但由于未能找到能够愿意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本院驳回了第三人的申请。再查明,第三人石化设备厂依据本案三方当事人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安装公司、鲁北化工,要求两被告偿付106万元货款及违约金。该院以债务转移成立为由,以(2000)洛经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令鲁北化工向石化设备厂支付货款106万元及违约金。该判决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豫经一终字第46号判决维持。2005年9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一份,查封鲁北化工存在本院账户的执行款1776293.22元。2006年7月5日,石化设备厂与鲁北化工在滨州市无棣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鲁北化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石化设备厂执行本金、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5535325元。法院已经执行4418233.89元,尚需再执行1117091.11元。同时,鲁北化工欠石化设备厂锅炉余款的判决已经生效,石化设备厂申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货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776293.22元。鉴于两案均需执行的情况,双方均自愿相互冲减抵扣。冲减抵扣后,鲁北化工还需向石化设备厂支付659202.11元。该款已经从鲁北化工存在本院账户的执行款中支付给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至此两案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委托作出的事故鉴定报告和价值认定报告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审委托作出的事故鉴定报告和价值认定报告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审依据的滨州地区锅检所的《余热锅炉事故检验鉴定报告》和滨州地区价格事务所的《价值认定报告书》在事实认定或鉴定程序上均不认可,且第三人石化设备厂提出重新进行事故鉴定的申请,但由于未能找到能够愿意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无法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和价值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翻,故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的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0KT/A硫磺制酸废热炉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河南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锅炉,否则对因锅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经过原审的鉴定,被告交付的第一废热路的管接头的制造质量问题是造成该设备损坏的主要原因,该鉴定结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翻,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所作的价值评估报告,可以认定直接损失为68962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30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石化设备厂是事故锅炉的生产者,对因锅炉制造质量问题造成该锅炉损坏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虽然不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生产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锅炉的销售者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和不必要的执行回转,判决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损失6896200元;二、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石油化工设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8.9元,原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948.9元,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0元;鉴定费14408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石油化工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