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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宋国臣与徐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臣,徐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32号原告:宋国臣。被告:徐飙。原告宋国臣为与被告徐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臣起诉称:2010年11月,被告的哥哥徐卫东以帮原告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取走58000元。由于贷款未成,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答应替徐卫东还款,并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58000元的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归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国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8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徐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被告的哥哥徐卫东以帮原告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取走58000元。由于贷款未成,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答应替徐卫东还款,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58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3万元,余款28000元在2011年10月16日之前归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哥哥曾有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自愿替其哥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加以确认,原告亦同意该债务的转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宋国臣欠款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徐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