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朱某。被告: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子女。结婚一年之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长达十多年,近期愈演愈烈,2011年内曾六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用绳子捆绑将原告拖拉至门外,导致原告头发脱落。2012年1月3日晚,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背部、手臂、肩膀大面积淤青及内出血,原告至嘉善二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殴打后经常撕裂被告衣物,任由原告受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无法面对被告,产生了一种严重的恐惧,导致无法入眠,精神极度憔悴、恐慌及忧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汤家浜17号的平房两间、水泥场地一块、电焊机五台、志高立式空调(2P)一台、面包车一辆;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头发二包、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时候把原告的头发拉下来,原告在2012年1月3日晚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屠某答辩称:夫妻两人在生活中争吵总是有的,原告说被告打她已经十几年了,所以要离婚,那么原告应该在被告打她的第一年就提出来离婚。现在被告把原告的女儿抚养成人并且出嫁了,原告却要跟我离婚。除非原告补偿被告13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1月3日晚上打过原告是事实,没有拉下过原告的头发。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3日打过原告,但尚不能证明头发是被被告拉下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生育一女(1991年出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之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年××月××日,原告之女结婚。同月3日晚,原、被告为女儿出嫁后回门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次日,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互相忠实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