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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来祥与陈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祥,陈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杨来祥。委托代理人金明飞。委托代理人孔建明。被告陈海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原告杨来祥诉被告陈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祥及其代理人金明飞、孔建明,被告陈海港,被告人保财险的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祥诉称,2010年12月24日15时5分许,被告陈海港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柯南大道绍兴县柯岩街道三杰纺织品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海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绍兴县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等,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港赔偿医疗费3670.8元、护理费12595.5元、误工费20152.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259.4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外)、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三轮车及衣服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69914.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海港辩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9874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请求过高;三轮车及衣服损失无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5时5分许,被告陈海港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柯南大道绍兴县柯岩街道三杰纺织品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绍兴县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9天),确诊为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等,共花去医疗费55659.14元(其中被告陈海港支付51988.34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为17678.37元。2012年2月13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59.4元。2012年2月23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另查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实;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659.14元、护理费12595.5元、误工费20152.8元、营养费360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费3259.4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06082.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无证据证明三轮车及衣服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上述两项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86082.8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海港赔偿。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数额为75145.0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6082.84元-鉴定费3259.4元-非医保用药7678.37元),差额部分10937.77元由被告陈海港承担。另外,被告陈海港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陈海港赔偿金额合计14937.77元,其所付款项已超额,为减少讼累,对超付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港赔偿原告杨来祥损失14937.77元,已支付51988.34元,超额支付37050.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来祥损失195145.07元,因被告陈海港超额履行37050.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杨来祥158094.5元,支付给被告陈海港37050.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杨来祥负担129元,被告陈海港负担1720元。被告陈海港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