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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路34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慎林,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新华,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6241966********,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南通市崇川区前景花苑6幢20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雄风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季学山,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小龙,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与被上诉人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丁久阳、阚新华,被上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盛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8月10日,嘉盛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南京汉德森E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嘉盛公司按约向通州建总供应总价款1440047元的预拌混凝土,通州建总尚欠价款495489元未付,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通州建总支付混凝土价款4954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州建总对嘉盛公司起诉的未付款项不持有异议,但原审辩称,一、不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嘉盛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楼面出现裂缝,通州建总要求嘉盛公司协商处理,但嘉盛公司未能处理,导致通州建总无法交付工程,只能自己处理,故嘉盛公司应承担通州建总处理裂缝损失,四层裂缝做环氧涂料花费79500元,2、3层裂缝封闭处理花费23900元,合计103400元。二、对嘉盛公司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案纠纷并不是通州建总恶意拖欠款项,而是嘉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通州建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嘉盛公司与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嘉盛公司按照GBI4902-94《预拌混凝土》标准向通州建总提供混凝土用于南京汉德森E栋厂房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验收、计量方式为:1、需方应按照混凝土规范施工,现场混凝土取样应按规范制作试块和养护,混凝土取样时应有供需方及监理单位三方在场进行;2、需方应派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混凝土数量的验收;3、按供方供货小票实际供应量结算,以需方签收的混凝土供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6号供需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需方需在10日内支付本次结算价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否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加盖了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向通州建总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同时亦提供了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至2011年3月3日,经结算,嘉盛公司共向通州建总供应预拌混凝土价值1440047元,通州建总支付了部分对价,现尚欠价款495489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通州建总在建筑南京汉德森E栋厂房过程中,厂房二、三、四层楼面出现较多、较严重裂缝。原审诉讼中,通州建总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嘉盛公司提供的用于南京汉德森E栋厂房C30标号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如果不符合标准,是否可导致裂缝。鉴于质量鉴定需要对建筑物取样,因而可能造成建筑物一定的损坏,原审法院要求通州建总提供南京汉德森E栋厂房业主同意对厂房取样鉴定的书面意见,通州建总则提出不同意取样有损鉴定,只要求做无损鉴定。经审查,通州建总的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程序,且如按照通州建总要求也达不到鉴定目的,故原审法院对通州建总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嘉盛公司与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涉案工程材料结算时实际系嘉盛公司与通州建总之间结算,且诉讼中,通州建总也未提出异议,故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通州建总承担。嘉盛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通州建总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通州建总认为嘉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通州建总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通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嘉盛公司价款4954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通州建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2元、诉讼保全费3744元,合计11876元,由通州建总负担。(嘉盛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1876元,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通州建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嘉盛公司支付)宣判后,通州建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有:1、嘉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GB14902-94标准,也未提供粉煤灰的相关质量证明书及实验说明。2、通州建总咨询了相关专家,从技术上完全可以无损鉴定。通州建总多次通知嘉盛公司处理,在其未处理情况下,通州建总自行处理妥当并通过验收,如再进行有损鉴定必然损害第三方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不同意通州建总无损鉴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嘉盛公司答辩称,1、通州建总提供的国家标准是1994年颁布的,早已被2003年颁布的新国家标准代替。嘉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的。嘉盛公司每次根据通州建总的通知要求,向嘉盛公司交付合格的混凝土及合格证明,且通州建总公司也将该出厂合格证明提交该工程的竣工合格验收。2、嘉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混凝土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通州建总如有质量异议,应在当时就提出并申请鉴定,起诉后通州建总以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只是拖延时间,为拒不付款寻找借口。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提出鉴定申请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通州建总为证明嘉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提供以下证据:1、GB14902-94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证明嘉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坍落度未达到该国家标准,粉煤灰应提供质量证明书及掺量是通过试验确定的证据,而嘉盛公司未提供。2、嘉盛公司当时出具的南京市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证明嘉盛公司当时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品种有变化,但配合比没有调整,不符合2003年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经质证,嘉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GB14902-94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是已经作废的国家标准,现在混凝土搅拌企业执行的是2003年国家标准,其所提供的混凝土是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对粉煤灰的要求是要求粉煤灰供应者向我方供货时应提供的,而非我方供应混凝土时需提供的。2、原材料品种有变化,配合比没有调整并不必然导致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混凝土到现场后,现场质量检验合格即可。嘉盛公司提供GB/T14902-2003代替GB14902-1994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证明GB14902-1994国标已作废,现在混凝土搅拌企业按GB/T14902-2003标准执行,其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通州建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可选择适用。本院认为,嘉盛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的南京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欠妥,应予调整。鉴于对混凝土质量鉴定及裂缝是否因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导致的成因鉴定,需要对建筑物取样,可能造成建筑物一定程度损坏,而通州建总坚持要求无损鉴定,无损鉴定并不能达到本案的鉴定目的,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无损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通州建总主张原审法院应同意其提出的无损鉴定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认可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03代替GB14902-1994的事实,GB/T14902-2003的前言部分也明确该标准代替了GB14902-1994《预拌混凝土》。而嘉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并未违反预拌混凝土现行国家标准,其中并未明确规定关于粉煤灰应提供质量证明书及掺量是通过试验确定是向混凝土使用方提供。结合嘉盛公司向通州建总供应的混凝土已提供了出厂合格证,现亦无权威鉴定部门对其质量作出鉴定,故通州建总主张嘉盛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