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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茌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翟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翟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岳某甲,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人民政府干部。原告翟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岳某乙。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无休止的吵闹,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分居,原告认为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将原、被告居住的楼房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的楼房款在抚养费中抵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同学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10月18日(农历九月初八)生一女孩岳某乙。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原告于2012年元旦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分歧属正常现象,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和途径,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化解矛盾,增进感情,促进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接触和了解,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已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且生有女儿岳某乙,在7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仅有4个多月的时间,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的存在。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