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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朗浪与罗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朗浪,罗成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朗浪,男,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永斌、肖蓓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柱,男,住东莞市。原告刘朗浪诉被告罗成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朗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朗浪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被告罗成柱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罗成柱向刘朗浪出具借据显示:本人罗成柱于2010年4月3日向刘朗浪先生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即2010年10月3日到期,特此为据。庭审中,刘朗浪主张借款系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罗成柱,罗成柱迄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成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罗成柱向刘朗浪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罗成柱向刘朗浪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因此,刘朗浪诉请罗成柱偿还借款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朗浪偿还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成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