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田某、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48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理人周培验。委托代理人文武,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钟茂,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巴士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张忠平,被告田某,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文武、钟茂,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田某驾驶川******号48路公交车,由西南方向行至抚琴西路,因被告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陈某某摔伤左手。经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远端桡骨骨折。直接接诊的一位医生要求住院两个月,由于司机担心受到公司处罚,再三要求支付2000元人民币私了,原告鉴于田某事隔3个小时在原告不签协议就不让医生给予治疗,同时陈亮、田某再三说服并误导原告说,隔着不用治疗一个月自然好,当时原告的手疼痛难忍,再加之原告是带着患有精神病的妹妹去医院治病,当时原告的妹妹见此状,精神病发作也很厉害,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后,驾驶员田某才让医院采取了医疗措施。原告手头并没有得到所签��协议,后原告和律师在48路计安室向李元再三要求后,同意给了一份复印件。第二天,原告就去交警大队向警官书面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并证实了驾驶员的车牌号48路******不是其驾驶的大客车的车牌号,然后原告和委托的律师一起到了48路车队,确认了车牌号为川******,并由车队计安员陈亮和李元签字确认。鉴于原告现居住在美国并且购买了回美国的机票,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陈亮同意原告回美国治疗后再解决此事。说明:(1)2008年8月24日上午9点,原告和律师加上陈亮和田某在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内,陈亮同意原告先回美国治疗后再解决此事。(2)原告回美国后,伤势更加严重,左手肿大,疼痛,变成了暗红色,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成都第一骨科医院的尹毅主任,回报病情,尹主任说应该找医生看病。(3)原告多次打电话给律师说明伤情,律师联系���亮,陈亮回答同意原告在美国治伤。(4)原告经美国医生建议看急诊并找了X-RAY片,据诊断已经留下了易骨折的永久后遗症,经治疗后,至今不能握拳,左手无力,有的动作无能力做,失去了部分做事的能力。原告是一位靠着手工作的毕业于四川音乐学院的琵琶演奏专业,就因为此次事故原告告别了自己的教学和演奏实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医疗费7763.90元;2、被告及第三人赔偿鉴定费、检测费791.50元;3、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4、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3637元;5、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是真实的。我方已经向原告预付了2000元。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以票据为准。关于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单方面鉴定,故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被告不认可。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田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北星巴士公司一致。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辩称,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与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3、14条,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应当立即通知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但是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北星巴士公司与原告陈桂莲私了了此事,未通知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因原告陈桂莲系单方面进行的伤残鉴定,故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不认可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上午,原告陈某某乘坐由被告田某驾驶的川******号公交车,由西南方向行至抚琴西路时,因被告田某驾驶急刹车,致使原告陈某某倒地后受伤。原告陈某某被送至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某某系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田某垫付了原告陈某某当天产生的医疗费107.37元,并另向原告陈某某预付了2000元赔偿款。2009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至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1.9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陈某某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因此花费了鉴定费700元和照X光费91.5元。2011年1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书载明“陈某某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有压痛。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全身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陈某某左桡骨下段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200000元。原告陈某某长期定居在美国,职业为琵��演奏员、琵琶演奏教师。以上事实身份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票据、陈某某及其学生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时原告陈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故被告田某应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田某系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应与被告田某连带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失。因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200000元,故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9.27元,因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107.37元、2009年8月20日产生的医疗费131.9元有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的票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239.27元(107.37元+131.9元)。原告陈桂莲主张其在美国还产生了医疗费1272美元,并提供了在美国形成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因本院给予原告陈某某公证、认证、证明时间后,原告陈某某放弃了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证明、翻译,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1272美元的证据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30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陈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陈某某未满61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922元(15461元×20年×10%)。���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以原告陈某某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主张不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而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同时原告陈某某长期居住在美国,其返回国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会增加原告陈某某因处理本次事故的支出,故本院对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3、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1.5元,因原告陈某某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为本次鉴定产生拍X光费91.5元有票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791.5元。4、营养费,因原告陈某某无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本项费用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陈某��系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田某、被告北星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34952.77元(医疗费239.27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照被告北星巴士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该34952.77元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现因被告田某垫付了2107.37元(2000元+107.37元),故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直接向被告田某支付2107.37元,并向原告陈某某支付32845.4元(34952.77元-210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845.4元。二、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2107.37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由田某、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承担(陈某某已垫付479元,田某、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