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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11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育有一子,家庭格局稳定。夫妻间因缺乏沟通产生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45×××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