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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4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起初双方关系就一般,原告生一儿子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好色,经常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原告及其家某多次劝说,但被告只承认其行为有错,但从未有悔改之意,经常是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认为该婚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马某乙,4周岁)归原告抚养教育,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儿子的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4、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认识结婚,感情基础牢固,故不存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的事实;2、被告是一个本分的老实人,为了家某忙于工作,并在嘉善县××了××浴室;3、被告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也没有好色。且原、被告在姚某买了一套房某,并向亲戚借钱,是一个对家某负责的人。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信息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4、房产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的房某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向王甲借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4日向虞某某借款30000元,于2008年3月10日向王乙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用于购买姚某镇姚某大道63号楼2单元302室的现有住房。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存在借款买房的事实,当时原、被告有现钱可以购买房某,且借条的话原件应该在出借人手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不予确认,因系涉及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综上,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同一厂里上班时某某认识,2006年5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家某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更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某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子尚属年幼,除了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教育,更需要家某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理应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