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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某、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曾某,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曾某。被告:綦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曾某、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曾某的丈夫尹某某以农用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该笔借款由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据。借款人尹某某于2011年12月初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綦某某也未替被告曾某清偿到期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3日的利息为2171.49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曾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綦某某答辩称:我为借款人尹某某担保是事实,尹某某已经死亡,我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尹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和尹某某、綦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尹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綦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借款给尹某某2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71.4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綦某某未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曾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曾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綦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尹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欠款,由被告綦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并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借款人尹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由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被告綦某某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被告曾某不是保证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綦某某未替被告曾某清偿到期债务,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如果借款人死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