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朝红与蒋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红,蒋孝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朱朝红。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蒋孝年。原告朱朝红与被告蒋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红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蒋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红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应付利息8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内容为“今借到朱朝红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15000),月利息壹分计算。借款人:蒋孝年2008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被告蒋孝年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向原告借款215000元时出具,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0000元,但没有举证。原告朱朝红承认被告蒋孝年已经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承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万元的陈述系自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孝年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朱朝红借款215000元。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朱朝红借款215000元及利息717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并已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孝年应按约归还,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孝年偿还原告朱朝红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717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朝红负担25元,由被告蒋孝年负担2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逸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