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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冠杰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2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杰,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杰和冯某平、陈某文、王某志(均已判刑)经事前密谋,冯某平利用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园×楼××通讯技术服务公司担任仓管员的便利,将质量好的手机主板交给焊接工陈某文及车间维修人员王某志,由陈某文、王某志将手机主板上能使用的CPU拆卸下来,装上不能使用的CPU后再将手机主板交还给冯某平去归位,冯某平、陈某文、王某志将所卸下的CPU分批带出厂,由陈某文交由刘某杰倒卖,刘某杰将赃物出售给程某(在逃)。2011年5月份至8月,四人利用上述方式共窃取了CPU约90个,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杰负责销赃,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杰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杰上诉提出:其非××通讯技术服务公司的员工,未与同案犯密谋作案;赃物并非由陈某文交给其倒卖;其未参与分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刘某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杰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阶段均承认控罪,称其有教过陈某文如何将偷来的CPU带出公司,并帮陈某文销赃获利,对此情节有陈某文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倒卖赃物参与分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