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胡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1月,月利息为1.3%。借期届满,二被告无力偿还,主动出具借条要求续借,并重新约定月利率1.2%。2010年9月9日,二被告又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0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1年4月起,双方又约定月利率2%。2011年10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3日借条凭证一份,2009年4月20日借条一份,2011年5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客户回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3、明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约支付的利息;4、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5、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知晓借款的事实;6、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7、房屋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据6、7均证明二被告因债务原因而转移财产。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辩称:对被告杨某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叶某某并不知道,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杨某书写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交付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某某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明某某单只能动态的反映原告持有的卡号为××工行卡的账户变化信息,但不能直观的反映往来账户信息,故对被告按约转账支付原告利息的证明信息不予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某某认为是被告杨某发给她这些短信时,其才知道借款事实的。本院认为,从短信内容来看,在2011年11月8日二被告互发这些短信时,被告叶某某应相当程度的了解被告杨某向外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叶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因其精神状况不好,所以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开而乐羊绒店已经没有开了,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的房产,因无法支付房屋贷款,已转让给他人了。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情况能直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注册经营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开而乐羊绒店,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能够反映被告将原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的房产于2011年12月14日过户于第三人名下的事实,但工商注销及房产权属变化情况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因债务原因而故意转移财产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1月,月利息为1.3%。借期届满,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杨某于2009年4月20日重新出借出具借条要求续借,并更改月利率为1.2%。2010年9月9日,二被告又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至2011年10月2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凭证、借条、借据、转账凭证及回单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并提供了婚姻登记查询证明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标准,而二被告未对借款是否发生以及借款是否应属被告杨某个人债务的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某、叶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4月20日双方关于40万元的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1.2%,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0日,其余1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杨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