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5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翁甲。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0年11月7日向翁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翁乙支付了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8日,翁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程某某,并告知被告,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翁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翁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3、借款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债权转让通某某、浙江法制报的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明翁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程某某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翁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7日向翁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翁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8日,翁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程某某,并告知被告。经告知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翁某某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某应偿还。被告翁甲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乙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高于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翁甲对第一项款项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某某、翁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