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83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0年5月1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按月结息。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归还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潘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