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永贵、江家飞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贵,江某飞,屠某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贵,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江某飞,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屠某芳,农民,家住慈溪市。2008年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贵、江某飞、屠某芳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苏永贵、被告人江某飞及其辩护人胡亚飞、被告人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苏永贵、江某飞、屠某芳伙同徐某龙(分案处理)及“小江”(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先由被告人屠某芳约见网友张某2、张某1,并带至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宏兴大道路边,被告人苏永贵、江某飞及徐某龙、“小江”等人雇佣1辆面包车尾随。后被告人苏永贵以问路为由,控制住被害人张某2,随后被告人苏永贵、江某飞、屠某芳、徐某龙、“小江”等人将张某2带至杭州湾跨海大桥附近、庵东镇生态农庄附近,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张某2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行卡内人民币2400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1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永贵伙同“小江”经预谋,先由被告人苏永贵以屠某芳的名义约出网友陈某,在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喜洋洋网吧附近,被告人苏永贵、“小江”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搜身等手段,劫得陈某人民币400余元及银行卡内人民币5700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被告人苏永贵、江某飞、屠某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飞、屠某芳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贵、江某飞、屠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银行取款记录、银行监控视频、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永贵、江某飞、屠某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贵、江某飞、屠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永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飞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胡亚飞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屠某芳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屠某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苏永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江某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屠某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江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屠某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