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1141室的住房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接到通知后15天内归还。2012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无故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归还日期由出借方提前10-15天通知借款方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50万元是通过转帐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形式、内容合法真实,且彼此印证、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等相应事实,故均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借款50万元后,其有权基于该借贷关系请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方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 姣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