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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张星火、毛长玉、柒狂焱、毛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张星火,毛长玉,柒狂焱,毛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负责人王海华,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唐桂军,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星火,农民。被告毛长玉(系被告张星火之妻),农民。被告柒狂焱,农民。被告毛明成,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福县支行)与被告张星火、毛长玉、柒狂焱、毛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福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星火于2009年3月2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并自助循环贷款3年,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自从该笔贷款发放以来,被告张星火多次拖欠贷款利息,其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星火尚欠借款本金27992.71元及利息6474.85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星火仍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该笔贷款已于2010年3月1日到期,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星火、毛长玉夫妻归还借款本金27992.71元及利息6474.8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而被告柒狂焱、毛明成作为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张星火,并且该单笔借款的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金;2、《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柒狂焱、毛明成自愿为借款人张星火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款凭证》,拟证实该单笔贷款已于2010年3月1日到期。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星火于2009年3月2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并自助循环贷款3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确定,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被告张星火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119200900014318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柒狂焱、毛明成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并在《联保协议书》中,被告张星火、柒狂焱、毛明成均愿意互为联保,联保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该笔贷款在1年到期后,被告张星火未再去自助循环贷款,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星火尚欠本金27992.71元及利息6474.85元未归还。被告毛长玉系被告张星火之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星火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四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星火、柒狂焱、毛明成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张星火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长玉系被告张星火之妻,其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柒狂焱、毛明成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张星火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柒狂焱、毛明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星火、毛长玉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27992.71元及利息6474.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柒狂焱、毛明成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本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