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70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需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5月10日、8月13日、8月13日、2011年2月1日、2月23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即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七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5月10日、8月13日、8月13日、2011年2月1日、2月23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芋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