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绪富与刘培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富,刘培刚,于波,刘善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刘绪富,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刚,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于波,男,34岁,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刘善义,男,34岁,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绪富与被告刘培刚、被告于波、被告刘善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富诉称,2007年,三被告租赁我所有的位于商业街实验中学北邻的酒店进行经营。租赁期间,被告违约未按合同交纳租金。至被告停止经营,尚欠大量租金,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培刚辩称,自2007年7月1日起,我承包了原告的酒店,约定每年的7月1日付房租2.8万元至次年7月1日,房租均为预付,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每年一次性付清房租,实际上每年的房租都是分期分批付清的,有时原告出具收款条,有时没有。2010年5月份,该酒店所占用的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而房租我已全额付清,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于波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后我即退出酒店经营,此后由刘培刚一人负责经营酒店,因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没有事实关系。被告刘善义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后我即退出酒店经营,此后由刘培刚一人负责经营酒店,因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没有事实关系。原告刘绪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振兴街道办事处周楼村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酒店停止营业的时间为2010年5月底)。被告刘培刚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培刚自己记录的记账单两张(证明被告刘培刚已支付房租18000元)。被告于波、被告刘善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及周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培刚提交的证据记账单,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只是被告单方形成的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只是对自己日常账目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曾经交纳过房租。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商业街实验中学北临的酒店租赁给三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2.8万元,约定乙方须每年7月1日预交壹年的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房屋,并约定如有违约,交付违约金5000元整。后2010年5月底,因商业街平房拆迁改造,该酒店停止营业。本院认为,原告刘绪富与被告刘培刚、被告于波、被告刘善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波、刘善义辩称二被告自签订租赁合同后,即退出酒店经营,由刘培刚一人负责酒店经营。被告于波、刘善义的诉辩主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且系三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因此对被告于波、刘善义的诉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签定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将房屋交给三被告经营酒店,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房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应当对是否交纳房租承担举证责任。因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按约定交纳房租,法庭认定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的违约。故原告刘绪富诉请判令被告刘培刚、于波、刘善义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2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底,共2年零11个月,应交租金为81666元(28000×2+28000÷12×11=81666),除去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的租金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666元。依据合同约定,如有违约,交付违约金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刚、被告于波、被告刘善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绪富房屋租金73666元。二、被告刘培刚、被告于波、被告刘善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绪富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刘培刚、被告于波、被告刘善义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刘绪富负担144元,由被告刘培刚、被告于波、被告刘善义负担1781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刘培刚、被告于波、被告刘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