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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东与肖载圭、谭明、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肖*圭,谭*,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委托代理人:陈少吟。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圭,男。委托代理人:林斯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陈少吟。委托代理人:刘英。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肖*圭、被上诉人谭*、被上诉人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日6时45分,无名氏驾驶湘AQ61**号轿车在明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明珠北巴士站路段时,与从明珠路明珠北巴士站路段由西往东方向通过的行人肖*圭发生碰撞,造成肖*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勘查、调查后,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肖*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圭随即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9日自动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4、5、6肋骨骨折,左颈软组织挫伤。2010年4月20日,肖*圭转入江西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肖*圭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039.8元和门诊医疗费2344.4元,在江西万安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50.41元。出院后,肖*圭依法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圭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了广正司鉴所[2010]法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伤者肖*圭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肖*圭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肖*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页交通费发票以证实肖*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肖*圭系农村户口。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珠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肖*圭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在该辖区明珠花园**栋***房居住。该证明已由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翠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根据肖*圭提交的珠海市万珠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肖*圭为该公司员工,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因在2010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手术治疗,无法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至今。根据公安信息网上查询所得的小型汽车湘AQ61**车辆信息,赵*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赵*向交警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出卖人(甲方)为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为珠海市明庆科技有限公司。但合同第二条甲方基本情况处则写明甲方为赵*,乙方为谭*。根据合同第四条,湘AQ61**号车辆价值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抵乙方货款三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正,由于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不足以抵扣车辆款,故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另带货物合人民币五千肆佰元正和现金叁佰伍拾壹元交付甲方。合同最后落款处盖有甲方即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则为谭*本人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9日。赵*对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交警没有证据证明无名氏驾驶的湘AQ61**号车辆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为此,根据赵*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到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根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电话为139****9619,报警内容为“一辆不明号牌轿车、一行人,在明珠北路巴士站发生交通事故,不明车辆逃逸,受伤1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不知去向,据目击群众反映,肇事小车出事后往拱北方向逃离,现场只遗留菜篮及一些蔬菜,未发现有肇事车辆遗留的碰撞碎片”。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2010年4月14日9时18分至2010年4月14日10时12分对湘AQ61**号车辆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相应的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的检查过程及结果如下:事故嫌疑车辆为三厢式的小型轿车,车身颜色为黑色,车辆右侧后视镜损坏松脱,右侧前轮叶子板部位至车头右端有碰撞痕迹,车身其他部位无发现有附着物。根据珠海市新港机动车检测站所作的2010第C031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湘AQ61**号车辆的型号为上海华普海域小客车。2010年7月6日11时9分至2010年7月6日11时39分交警对肖*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请你讲讲你是怎样发生交通事故的?答:2010年4月1日早上6时45分左右,我在十四村买完菜回明珠花园,当我从明珠路明珠巴士站路段由西向东方向通过的时候,我被一台小车碰撞,然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问:出事前,你有无发现小车从哪里过来,是如何行驶的?答:具体我是没有看见小车,但那个路段的车只能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问:小车什么部位碰撞你?答:小车的右侧倒后镜碰撞到我左侧身体。问:你有无看见小车的特征?答:出事的一瞬间,我感觉那小车是黑色的。具体什么号牌、怎样特征我无法记得。2010年4月14日10时28分至2010年4月14日11时40分交警对赵*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湘AQ61**号小车车主是你吗?答:此车车主登记是我的名字,2007年我在湖南长沙工作时,因工作需要买了该车,用我的身份资料在长沙车管部门登记入户的,因我的公司欠珠海市明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9年1月9日将湘AQ61**号作价抵货款将车转让给珠海市明庆科技有限公司的谭*,但我们没有到交警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双方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问:为何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答:我们已经积极要求谭*办理过户,但对方一直称没有时间。问:湘AQ61**号小轿车的实际使用权是谁的?答:珠海市明庆科技有限公司的谭*在使用。问:你是否认识谭*?答:不认识,办理车辆转让手续时,也是由我公司的贺*鹏办理手续的。问:2010年4月1日早上7时许,湘AQ61**号小轿车由谁使用?答:我不清楚谁在使用,因为车在谭*那边。2010年4月8日18时50分至2010年4月8日19时28分交警对袁*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可否知道2010年4月1日早上7时许在明珠北路明珠北巴士站路段发生的一宗小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答?知道。问:你是怎么知道的?答:我当时正好开车从明珠路由北往南方向往拱北过去,经过肇事那个地方时,一台悬挂号牌为湘AQ61**号黑色小轿车碰撞到一个行人后,见到肇事的那小车副驾驶室一个女子下车察看现场返回车上,然后一个戴着近视眼镜、偏瘦瘦的男子开车往拱北方向逃走,我开车刚好与肇事小车并排,小车跑的时候,我还朝小车按喇叭,但小车没有停,还继续往前走,然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当时那小车是靠右侧停了一会车,然后再开走的。问:你看到小车什么部位与行人发生碰撞?答:车的右后视镜、右侧部位碰到行人。我看到小车右后视镜撞坏快脱落。……问:肇事小车的厂牌、型号、车型,有什么特征:答:三厢黑色小轿车,厂牌应该是吉利或者上海华普的车。问:肇事后,小车往哪个方向行驶?答:往拱北方向逃走。2010年4月13日22时15分至2010年4月13日23时23分交警对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湘AQ61**号车与你有何关系:答:湘AQ61**车主与我有生意往来,他欠我货款未给付,将湘AQ61**作价抵货款将车交给我。……问:湘AQ61**车的实际使用权是谁?时间多久?答:这台车的所有权是我的,但我没驾驶证,车辆一般由我朋友王*良驾驶,时间有1年多了。问:2010年4月1日,湘AQ61**车由谁使用?答:4月1日那天车辆由我一湖南朋友李天龙使用,他在珠海玩了三天就回湖南。……问:李天龙是否向你说起4月1日的行程?答:我29日或30日将车交给他,过了三天后李天龙将车还给我并告知车辆右侧倒后镜撞到东西损坏了,李天龙的具体活动行程不清楚。2010年4月23日0时3分至2010年4月23日17时0分交警对谭*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2010年4月1日,湘AQ61**号车由谁使用?答:4月1日那天是由我湖南的一个朋友李天龙使用,他来珠海玩了三天就回湖南。问:你是什么时候将车给李天龙的,李天龙又是什么时候如何把车还给你的?答: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大概是3月29日或者30日我把车借给李天龙,三天后好像是4月2日李天龙把车开到光明街我的住处还给我的。2010年4月17日4时18分至2010年4月17日4时46分交警对黄*汉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可否知道2010年4月1日早上7时许在明珠路明珠北巴士站路段发生的一宗小车撞行人的交通事故?答:知道。问:你是怎么知道的?答:我当时开车正好从哪里路过,看见一台湘AQ61**号的黑色小轿车碰到一个过马路的行人后,往前开了一小段距离,然后又倒车回去,一个女的从副驾驶下来去看那个被撞倒在地上的行人,看了一下马上上车,然后肇事的小车就往明珠南路方向逃走了。问:你看见小车什么部位碰撞行人的?答:没有太注意。问:肇事小轿车的厂牌、型号?答:三厢黑色类似吉利、华普的轿车。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发函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要求该队对认定湘AQ61**号车辆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详细经过作出说明。该队于2011年4月20日给原审法院的复函中就有关情况回复如下:该案在调查中,有两位与各方当事人不认识且无利益关系的证人反映,事发时都看见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准确提供肇事车辆为悬挂湘AQ61**号牌的黑色小轿车,其中一名证人还提供了肇事车辆右侧倒后镜与行人发生碰撞后损坏快脱落的情况(该情况有证人笔录)。事发后,我队对湘AQ61**号牌的黑色小轿车进行了勘验,与证人所反映情况吻合。同时,我队还通过治安卡点对事故发生前的一段时期内有关号牌为湘AQ61**号车辆的行驶情况进行了调查,排除在同一时期珠海市区内有其他类似湘AQ61**号特征的小轿车在行驶,而湘AQ61**号车辆的使用人谭*也证实湘AQ61**号车在珠海使用,综上所述,我队认定湘AQ61**号车辆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湘AQ61**号车辆是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问题。证人袁*新、证人黄*汉的证人证言均明确指出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车辆特征,与湘AQ61**号车辆相一致。且证人袁*新所指出的肇事车辆碰撞部位与交警对湘AQ61**号车辆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中的勘验结论相一致。而湘AQ61**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谭*也确认肇事时间该车正在珠海使用。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亦对认定湘AQ61**号车辆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详细经过作出明确答复。赵*和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赵*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信息网上查询所得的小型汽车湘AQ61**车辆信息,赵*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危险设施的所有权人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登记属于所有权登记,在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车辆后,如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手续,虽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车辆的交付使用,但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故其仍需对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第37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赵*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谭*作为湘AQ61**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当与赵*一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既非湘AQ61**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亦非湘AQ61**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肖*圭主张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肖*圭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039.8元和门诊医疗费2344.4元,在江西万安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50.41元,以上合计9234.6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及谭*应予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肖*圭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江西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合计18天,按照珠海市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肖*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三)护理费:肖*圭共住院18天,根据肖*圭的伤情,肖*圭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肖*圭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肖*圭主张的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肖*圭的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8月11日,肖*圭主张126天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肖*圭的工资标准问题,肖*圭主张的月工资2200元,肖*圭提交了珠海市万珠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肖*圭的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126天=9198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江西万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建议肖*圭加强营养,因此,根据医疗部门对肖*圭的伤情诊断以及肖*圭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对肖*圭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六)交通费:肖*圭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但发生金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肖*圭回江西住院、住院需要专人护理以及出院后需门诊复诊、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对肖*圭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肖*圭虽属农村户籍,但肖*圭提交的珠海经济特区恒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珠花园管理处出具、并由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翠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具“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可以证实肖*圭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在该辖区明珠花园**栋***房居住。肖*圭提交的珠海市万珠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肖*圭自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肖*圭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肖*圭予以赔偿。肖*圭主张适用2010年度珠海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58.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肖*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2858.57元/年×20年×10%=45717.14元。(八)鉴定费:肖*圭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对肖*圭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肖*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234.61元;二、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三、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四、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198元;五、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六、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七、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717.14元;八、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九、赵*和谭*连带向肖*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十、驳回肖*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元(肖*圭已预付),由赵*和谭*连带负担1657元,肖*圭负担88元。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赵*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赵*于案发前一年多转让的湘AQ61**非本案肇事车辆,原判决在证据不足、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湘AQ61**为肇事车辆的理由是:证人描述的车辆特征与湘AQ61**一致;证人指出的车辆碰撞部位与交警对湘AQ61**的勘验结论一致;谭*确认肇事时间该车在珠海使用。但上述理由无一能说明湘AQ61**就是肇事车辆。原因有三:(一)证人证言不应采信。1、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可信。根据交警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电话为139****9619,报警内容为“一辆不明号牌轿车、一行人,在明珠北路巴士站发生交通事故,不明车辆逃逸,受伤1人。”由报警电话可判断出证人黄*汉是报警人。而证人袁*新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却称自己是报警人。二人证言显然相互矛盾。且不论谁才是报警人,为何报警人在案发时都看不清肇事车辆,称“不明车辆”撞人,却在事发十几日、湘AQ61**被扣押后,在交警的询问下突然想起肇事车辆是湘AQ61**号车,甚至还能描绘出车辆的各种细节?(二)交警对湘AQ61**的勘验缺乏客观真实性、排他性。根据交警提供的本次事故案卷可知,交警并未现场扣留肇事车辆,而是在事隔约半个月的2010年4月14日才扣留并勘验湘AQ61**。对于肇事车辆,肇事者完全可以在这半个月中进行修理甚至改造,还会保留原状等待交警扣押勘验吗?相反,像湘AQ61**号这样常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有些磕磕碰碰并不足为奇。可见,交警的勘验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谭*确认案发那几天湘AQ61**在珠海使用,时间、地理范围过宽,不足以锁定其为肇事车辆。珠海陆地面积有1701平方公里,每天在这片广袤的土地上奔跑的汽车数以万计。岂能凭一句“案发前后几天湘AQ61**在珠海使用”便能断定其为肇事车辆?如按原判决的逻辑,便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2010年3月29日到2010年4月2日期间,凡在珠海出现过的车辆均为本案肇事车辆。可见,原判决依据的证言和勘验结论等均经不起推敲,缺乏证明力,属于不可靠证据。再多的不可靠证据也不能充当一份可靠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更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二、退一万步说,即使湘AQ61**为肇事车辆,原判决认定作为原车主的赵*应担责,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年多以前,赵*就已经将湘AQ61**转让并交付给谭*。赵*作为名义车主,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因此,原判决要求赵*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依法在车辆转让后,原车主也无需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一经交付,买受人就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车辆并成为保有者,拥有“实际的支配”和“使用收益”的权利,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受到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不影响赔偿义务的转移。上述最高院的《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且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精神一致,本案应予适用。但原判决忽视最高院的《批复》,适用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最高院的《批复》是针对本案情形且规定明确的上位法、特别法,广东省高院的《意见》是下位法,且其第21条也仅适用于一般情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原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还赵*公道。被上诉人肖*圭答辩称,对于责任认定,应以交警的认定作为本案依据,特别是一审法院发函给交警部门要求其进行说明,交警部门的回函确定了肇事车辆,赵*作为车辆所有人要对事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谭*和珠海保税区海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则买受人、受赠与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对于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函复中作出了说明。首先,《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上述司法解释或答复的内容来看,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和复函的精神,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本案中,赵*虽然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由事故发生前以抵债的方式转移给了谭*且已交付给了谭*使用,谭*在公安机关的的询问笔录中也对该事实作出了明确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和复函的规定精神,赵*虽然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由事故发生前已转移并交付给了他人,赵*对肇事车辆即没有进行运行支配也没有享受运行利益,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赵*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院已认定赵*无需承担责任,对于赵*关于本案车辆非肇事车辆等上诉理由不再进行审处。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和其他判项。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和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向肖*圭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234.61元;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谭*向肖*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四、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谭*向肖*圭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五、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谭*向肖*圭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198元;六、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谭*向肖*圭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七、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谭*向肖*圭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八、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谭*向肖*圭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717.14元;九、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谭*向肖*圭赔偿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十、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谭*向肖*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5元(肖*圭已预付),由谭*负担1657元,肖*圭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肖*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普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