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润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润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伏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洪鲁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润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法定代表人:冯旭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润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3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在15日和解期间内未能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贝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告润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旭苗及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贝壳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双方建立瓦楞纸板买卖业务关系。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收到原告纸板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311.3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311.33元,并支付违约金12862.26元(按未支付货款的20%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润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但货款被告已经结清,并且所付金额还超过了货款金额,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双方诉辩称及庭审陈述,以下为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双方建立瓦楞纸板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截止2009年8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人民币61475.62元的瓦楞纸板。此后,原告又于2009年8月27日及同月28日、同月29日、9月21日、10月18日向被告分别供应了价值为人民币9100.86元、4200元、6150元、9234元、1674元的瓦楞纸板。被告收货后于2009年8月11日、9月10日各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同年8月24日、12月17日又分别支付了货款270元及30000元。本案的争议事实为:一、原告是否另于2009年8月27日及同年的9月1日、9月5日向被告分别供应了价值为人民币10765.35元、16996.50元、14985元的瓦楞纸板?二、被告除2009年12月17日支付30000元外,是否曾于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另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过30000元?针对上述有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7日单号为rjcy09080007的送货单一份,同年9月1日单号分别为rjcy09090001、rjcy09090002的送货单各一份,同年9月5日单号分��为rjcy09090003、rjcy09090004的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另于2009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日、9月5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人民币10765.35元、16996.50元、14985元的瓦楞纸板。2.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仅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票面金额为30000元票号为01596129的建设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从未收到过以现金或其他形式付款3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述:2009年12月17日的那张领款凭证,领款人(盖章)处的“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是其所签,其他内容并非其填写;票号为01596129的建设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其仅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过该张承兑汇票,并未收到现金或其他形式的付款,领款凭证是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后于当天在财务处又补签的。针对上述有争议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丁洁清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采用其他手段骗取被告单位已离职职工丁洁清在单号为rjcy09090001、rjcy09090002、rjcy09090003、rjcy09090004的四份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2.丁洁清于2012年2月29日发送给被告的短信两条,短信内容为:“那如果问我这批货有没有收到或者看到,怎么回答?你准备给我多少钱?”、“你能给多少?”,拟证明丁洁清索要钱财才肯出庭,其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3.领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的领款凭证一份、票号为01596129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30000元,于同年12月17日以现金支付了3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余姚市绿环纸制品厂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就其经手涉案承兑汇票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余姚市绿环纸制品厂于2009��10月29日自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并于同年12月份支付给了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份自余姚市绿环纸制品厂取得该汇票后,于当月又支付给了他人,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给谁已无法明确。被告润杰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单号为rjcy09080007的送货单,认为无收货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单号为rjcy09090001、rjcy09090002、rjcy09090003、rjcy09090004的四份送货单,认为收货人的签名系原告诱使被告已离职员工丁洁清补签而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辩解只拿到3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沈某经手了60000元的货款,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向余姚市绿环纸制品厂���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作调查的调查结论无异议,但辩称其之前陈述支付承兑汇票的时间在09年10月底或11月初系其记忆有误,应该是在同年12月份甚至就是12月17日,现予以更正。原告贝壳公司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丁洁清的证明,认可该证明系由丁洁清本人出具,但对其内容,即丁洁清所述的单号为rjcy09090001、rjcy09090002、rjcy09090003、rjcy09090004的四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系原告方于2010年3月份诱使其补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就是送货单载明的时间所签,并认为应该由丁洁清到庭当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的质询。对于丁洁清发送给被告的短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该短信证实了丁洁清因系被告原职工,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丁洁清出庭作证,有可能涉嫌作���证。对于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的领款凭证及票号为01596129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认为证人沈某无法明确领款凭证时间下面的领款人名称栏是否系其所填写的,故对该份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领款凭证是一个领取承兑汇票后的记账凭证;对承兑汇票复印件无异议,对沈某收到3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领取承兑汇票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7日即领款凭证上的时间而非被告所说的10月底或11月初,否认沈某还收了30000元的现金。对本院向余姚市绿环纸制品厂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作调查的调查结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中单号为rjcy09080007的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名,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确实收到相应货物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中单号为rjcy09090001、rjcy09090002、rjcy09090003、rjcy09090004的四份送货单,单据上均有被告原职工丁洁清的签字,被告虽为反驳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交了丁洁清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丁洁清出嫁到宁海的事实尚不构成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院对该书面证明不予确认,对上述四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于丁洁清发给被告的短信,被告提交该证据的时间虽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但考虑到其形成于举证期限之后,被告作为新证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丁洁清系被告前员工,有一定利害关系,再结合之前其曾为被告出具证明的事实,在丁洁清未出庭接受质询或被告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沈某的证言,沈某虽系原告原职工,但该层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其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法律亦并未否认此种关系下证人作证的证明力,而从证明相关事实的现实需要上来说,作为事件的实际亲历者,原告申请沈某出庭有其必要性及必然性,且证人沈某所作陈述与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中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的领款凭证,证人沈某承认落款“领款人(盖章)”处的“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系其所签,即使凭证上其他内容非其填写亦不影响其对该领款凭证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领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票号为01596129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向余姚市绿环纸制品厂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所作调查的调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之前庭审陈述支付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09年10月底或11月初系其记忆有误,现要求更正为12月份,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当初的陈述系在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本院不予��信。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沈某的陈述,票号为01596129的承兑汇票系其于2009年12月17日领取,领取后应被告方要求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然后又在财务处补签了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的领款凭证,沈某在补签领款凭证时虽未在领款凭证上注明所领取的系承兑汇票并明确票号,但这一操作上的瑕疵并不能单独否定沈某所陈述事实的可能性,其所陈述的事实除前述瑕疵外基本符合当前承兑汇票的使用习惯。此外,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仅有领取人沈某的签名,而无领取时间,单独作为财务记账凭证尚有瑕疵,证人沈某陈述被告财务要求其补签领款凭证的事实合乎情理。被告陈述票号为01596129的承兑汇票系沈某于2009年10月底或11月初领取,但根据本院查明,2009年10月底或11月初期间,涉案承兑汇票尚为余姚市绿环纸制品厂所有,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分析,反映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的领款凭证所载明领款事实即为沈某领取票号为01596129承兑汇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其除2009年12月17日以现金支付30000元外,还曾于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另于2009年9月1日、9月5日向被告分别供应了价值为16996.50元、14985元的瓦楞纸板,总计供应被告瓦楞纸板价值123815.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0270元,尚欠原告货款53545.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45.98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现原告以未付货款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查明被告未支付货款总额为53545.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709.20元。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余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润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545.98元、违约金人民币10709.2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原告宁波贝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慈溪市润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员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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