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机构代码84350037-x,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理人徐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建行××支行起诉称:被告是原告龙某某用卡用户。被告在2008年到原告处申请办理并办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已透支多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透支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755.1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此后以10755.1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原告建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卡确认书及领用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及额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30日,被告领用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一张,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某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该协议规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必按每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最高50元,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在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原告向被告发放龙某某用卡后,被告陆某某过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65.77元、利息551.23元、滞纳金338.19元,合计10755.19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建行××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9865.77元;二、李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至2012年1月15日止的利息551.23元,滞纳金338.19元,合计889.42元;三、李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息合计104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李某某负担,此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同意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