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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夏和香与李远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招被告入赘我家,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也暴躁,二人经常为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但却极少给钱养家,为生活,无奈之际我便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为了能将日子凑合过下去,我对被告能忍就忍,但是被告变本加厉,得寸进尺,使我无法和他一起相处打工,从2008年2月后我便与被告分别外出打工。2010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我给他10万元钱,否则不离,我没有同意,后经法院工作人员做工作,我撤回了起诉。我和被告结婚时,被告带的财产有:大衣柜一个、缝纫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婚后我们购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加之被告暴躁的脾气与个性更是摧毁了仅有的婚姻生活基础,我们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实在无法继续生活,故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夏李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为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2、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1份。为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系第二次起诉。3、山阳县漫川关镇箭河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4、证人陈朝喜、阮长明、韦文成、阮朝林证明材料各1份。为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以及被告没有抚养孩子能力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结婚后我们没有发生过什么大的矛盾,我脾气也不是原告说的那样暴躁,我们是为些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经常争吵,两口子吵架也很正常。为家庭生活我也经常外出打工,到每年芒种我都回来,在外面挣的钱我也都给了原告。原告在她父亲去世后也经常外出打工。现在我们孩子还小,正在上学,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我要求孩子夏李由我抚养,原告要出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但是在外有15万元的债务她要承担一半。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我们从2007年至今一直发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这一情况不属实,我们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并非象证人说的感情破裂,说我们打架也不属实,我们婚后吵过,但我没有打过她,夫妻之间闹矛盾吵架很正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几个证人证言都不属实,我们婚后吵过几次架,不是像他们说的经常性吵架,另外我也没有打过原告,说我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不属实,孩子现在在我老家由我父母帮忙照管着,我也在照管着孩子上学,我有能力抚养孩子。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无证人身份概况以及同原、被告关系,且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00年4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的财产有:1个大衣柜、1台缝纫机、1张双人皮沙发、1个梳妆台。2001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李。原、被告婚后起初双方关系尚可,自2008年开始双方各自经常外出打工,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有:1台创维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辆邦德牌125摩托车以及灶房1间。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如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应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力 微信公众号“”